(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国将与黄艳正、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将,黄艳正,陶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方国将,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正,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陶莉(曾用名陶丽),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方国将诉被告黄艳正、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正、陶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将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艳正、陶莉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黄艳正、陶莉向原告还款2500000元,剩余6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逾期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艳正向原告申请延迟至2013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艳正、陶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国将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给付借款3100000元整;3.借条一份、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艳正、陶莉均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方国将与被告黄艳正、陶莉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艳正与被告陶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艳正、陶莉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方国将借款3100000元,期限为4天,至2013年10月17日止。当日,原告方国将向被告黄艳正转账500000元,通过案外人储祥林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黄艳正转账1000000、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黄艳正、陶莉向原告方国将归还2500000元,尚欠原告方国将6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述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艳正、陶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方国将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约定逾期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艳正于2013年10月30日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明:“另:2013年10月17日借币100000元整,借款共计600000元整,续借到2013年11月20日还”。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艳正向原告方国将出具申请一份,具体内容为:“本人黄艳正于2013年10月30日,向方国将借款600000元,因贷款未及时到位,无法按期归还此款,特此申请此款延期使用到2013年12月1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原告方国将于2013年12月1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国将与被告黄艳正、陶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已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黄艳正、陶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正、被告陶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国将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国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57元,由被告黄艳正、陶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曹拥军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