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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2680号罪犯林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2012)融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定为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达标累计10.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吴  春  迎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