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都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都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都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都某乙。由于婚前未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多次用刀将原告及其母亲砍伤。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生活22年,具有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了二个子女。虽然为生活小事发生吵闹,但未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都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都某乙,现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2011年,原告都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某称有婚后合置财产:座落于定州市大辛庄镇中古屯村北房五间。原告都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房产系其父母在其婚前所建。因原、被告对该房产陈述不一,且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均不予认定,对该财产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张某称有婚后共同债权:原告姐姐都俊焕盖楼向原、被告借款几万元,具体钱数不知道。原告都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某称有婚后共同债务:1.2011年借张立明七、八千元,用于买药治腿及购买年货;2.2012年借张立果6000元,用于治腿和交学费。被告张某并称别的计不清了,大约有四、五万元的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河北省三院门诊病历一本。原告都某甲称没有共同债务,对省三院病历不认可,称未加盖公章。因被告张某所称的共同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此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2011年原告都某甲呈诉要求离婚,审判机关综合当时双方的婚姻年龄、分居时间长久的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法官依良性的法律理念及对婚姻双方负责的情况下,在调解无望后径行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救济原、被告现存的“尴尬”的婚境。然双方在领获此份理性的判决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权落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孩子都某乙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都某甲抚养,本院予以同意。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负担,具体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9102元×25%×5年)。被告张某腿伤未愈,省三院病历中记载实施内固定术后建议手术治疗。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都某甲应给予被告张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都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都某乙由原告都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都某甲抚养费11377.5元;三、原告都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11377.5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被告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亚代理审判员 蒋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均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