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俸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540号罪犯俸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花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穗中法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俸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俸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俸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3分(2014年2月17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扣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俸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俸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