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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玲诉被告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王金玲,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堀内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玲与被告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之委托代理人刘运中,被告友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玲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的工资、加班费、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加班费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都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经在被告为其送达的严重违纪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5-8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在仲裁时开庭质证,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举证存在加班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已经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且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下方空白处签字。同日被告将辞退原告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请示工会,被告工会在请示件下方盖章确认同意。2013年8月2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28日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2014年2月7日,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5-8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并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承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主张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职工代表选举选票、职工代表的选举现场签名情况、职工代表商讨制定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会议纪要、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其中职工代表选举选票、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中均有原告的签名。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未发现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条款。原告主张因被告强迫其在农历七月十五晚加班,原告不服从被告强迫加班的安排,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核查,2013年农历七月十五的公历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周三,非法定节假日。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是2008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1日,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1日3日至2013年8月21日,证据就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员工登记表。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员工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没有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没有证据提交。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1.61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调取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卷宗、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请示、职工代表选举选票、职工代表的选举现场签名情况、职工代表商讨制定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会议纪要、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原告承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资。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因原、被告已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5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请示、职工代表的选举现场签名情况、职工代表商讨制定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会议纪要、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已休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至2013年8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满5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已按正常工资支付给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一倍工资,还应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27.10元(1581.61元/月÷21.75天×5天×2倍)。2013年8月21日原告自被告处离开,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为3天(233天÷365天×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36.26元(1581.61元/月÷21.75天×3天×2倍),以上共计1163.36。对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加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玲带薪年休假工资1163.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