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旋与李佳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旋,李佳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陈旋,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委托代理人黄鸿东、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威,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旋因与被告李佳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声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4)仓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交往甚密。被告自称有房地产投资项目,回报极高,邀请原告投资。应原告的邀请,原告于2012年2月至3月间,分次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200,000元。投资后,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决定撤回投资,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解除投资协议,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投资款返还承诺,载明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该投资。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不但没有返还款项,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投资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承诺条,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投资款1,200,000元。补充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数据查询单,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陈志昌的银行卡向被告转帐投资款5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陈志昌(系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转帐投资款人民币550,000元。因被告李佳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房地产投资项目,邀请原告投资。2012年2月25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陈志昌的银行卡向被告转帐投资款人民币550,000元。2012年3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5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条》,内容是“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江苏沐阳陈旋等人投资款本金1,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佳威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佳威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投资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佳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旋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李佳威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陈健馨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