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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艳秋与杨晓欢、吴晓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秋,杨晓欢,吴晓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艳秋,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杨晓欢,洮南市人。被告:吴晓刚,洮南市人。原告杨艳秋诉被告杨晓欢、吴晓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丁雪、孙明处借款本金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3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至还款日止,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替二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3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到偿还。故向你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113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杨艳秋113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晓欢、吴晓刚从丁雪、孙明处借款本金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3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现二被告至还款日止未还款,且被告杨晓欢与吴晓刚离婚,原告为二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1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二被告向丁雪、孙明打的欠据一张,丁雪、孙明收到11300元还款的收据、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报纸一份、向阳乡兴隆村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欢、吴晓刚应当偿还原告杨艳秋11300元及利息。原告杨艳秋作为担保人,在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的前提下,替二被告偿还了欠款及利息11300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欢、吴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1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诉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晓欢、吴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