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去伞,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朴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某某因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青岛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朴某某自2011年10月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对家庭和孩子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现在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青岛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建立婚约,2010年9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于2011年10月份私自外出至今无音讯,并提供了单县蔡堂镇蔡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单县蔡堂镇蔡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儿童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9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婚后一年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单县蔡堂镇蔡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结婚仅一年,被告便离家外出,婚后共同居住时间较短,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应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数额为22108.88元(9309元×25%÷12个月×114个月=22108.88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无婚前财产,属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中自述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包括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如不认可,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朴某甲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朴某某依法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21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