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康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148号原告刘晶,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姜××,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曹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冀H648**(发动机号为130773385、车架号LSGJA52HODH104923)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座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8万元全车盗抢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将被保险人地址批改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市路桥四公司生活区。2014年4月16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冀H648**沿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连接线9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韧撞倒,至使陈韧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陈韧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岳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岳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误工、交通费20000元、医院抢救费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修理受损被保险车辆4902元,合计565216元。原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依约向被告提供理赔资料进行理赔,被告仅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111720元与2014年5月26日支付3834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0000元被告未作支付。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冀H648**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责险、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49521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误工、交通费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冀H648**沿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连接线9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韧撞倒,至使陈韧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韧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20元。经岳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韧无责任。经岳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陈正文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误工、交通费20000元、医院抢救费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另行补偿陈韧家属221706元,合计780000元整,以上款项于2014年5月2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修理冀H648**支付维修费4902元。原告所驾驶的冀H648**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80000元的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事后向被告提供理赔资料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111720元与2014年5月26日支付383496元,双方为理赔款的多少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技术痕迹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报告、居住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病案单与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易凭证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冀H648**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损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韧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命权遭受侵害,其家属请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也应当按照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陈韧死亡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已支付给陈正文不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岳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交通事故调解书部分赔偿项目合法,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20000元,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考虑至死者家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与丧葬事宜存在误工、交通费用的客观存在,酌情支持误工、交通费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交通费3000元、医院抢救费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维修费4902元,以上损失合计548216元。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交通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020元。余下损失43619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原告驾驶的冀H648**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3129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49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9521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给原告理赔款495216元外,另行支付原告刘晶经济损失53000元。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