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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石永桥与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能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桥,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能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桥,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辉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振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能光,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智勇。上诉人石永桥、上诉人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能光、被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永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子禄,上诉人东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宣文,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能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8月5日,林能光代表东同辉公司与石永桥签订协议,东同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双永高速K129+520-K131+056.5段及互通匝道边坡植草灌承包给石永桥,数量以现场实际为准,并约定单价如下:1、挂镀锌网或CF网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33元/平方米;2、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直喷)19元/平方米;3、液压喷播植草灌5.3元/平方米。2011年4月28日,林能光与石永桥签订协议,东同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双永高速K130+885-K131+056.5段支护工程承包给石永桥,承包费包括机械费、人工费、油费、电费,数量以现场实际为准,并约定单价如下:1、预应力锚索每延米为185元;2、系统锚杆每延米为119元;3、非预应力锚杆每延米为170元;4、泄水孔包材料费每延米为105元;5、喷锚每平方米为125元。石永桥提交的高边坡锚索工程量计算表、K130+880-K131+055.8段左侧高边坡锚杆及附属工程工程量计算表、绿化数量及700章工程量清单数量核算表上均有“杜季灿”、“卢壮”签名字样,签名确认时间为2013年1月。林能光于2010年10月11日确认K130处高边坡于2010年8月份由于水毁导致打锚杆用钢管架损失:6M长钢管215根、3M长钢管126根,共计损失6.47吨;林能光确认下边坡拱形骨架内填土经王少华现场管理确定每格单价30元,现场确认为1033格;林能光于2010年10月11日确认K130+890-K131+055.8第二台、第三台经现场工程师确定后完成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直喷)3417.7㎡,后因项目部监理变更为挂镀锌网液压客土喷播植草(挂网喷播)进行重喷工作(已计量),应补直喷面积3417.7㎡。至本案一审诉讼时,东同辉公司已向石永桥支付工程款245.1万元;2011年12月,石永桥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因本案工程,东同辉公司支付的材料费57886元、油费108344.10元,石永桥认为材料款应由东同辉公司负责,油费108344.1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庭审后,东同辉公司对石永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1、路堤边坡为53666.3㎡,挖方碎落台、平台为4997.8㎡,取、弃土场8600㎡,路堤护坡道为5043㎡,(即液压喷播植草灌共计为72307.1㎡)。2、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为35648.4㎡。3、液压喷播TBS镀锌植草灌(有系统锚杆)为5356.9㎡,液压喷播TBS镀锌植草灌(无系统锚杆)为10813.7㎡,液压喷播TBS镀锌网植草灌为9819㎡。4、预应力锚索6束为2032m、非预应力锚杆32为1073m、外径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为1850m。5、喷射砼护坡挂网7240.03kg(单价为12元),喷射砼锚杆(16)914.17m,C20喷射砼护坡370.65㎡。石永桥请求判令:东同辉公司支付石永桥剩余工程款2231724.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林能光、中交四公司对东同辉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石永桥施工的讼争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石永桥主张其与东同辉公司建立讼争工程的承包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石永桥已提供证据一、二(协议)(签名人为林能光)证明其主张。东同辉公司对石永桥提供协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东同辉公司对该协议所涉工程系由石永桥承包并由石永桥施工完成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东同辉公司在石永桥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亦向石永桥支付了工程款245.1万元,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石永桥系因上述协议而与东同辉公司建立讼争工程的承包关系,林能光系受东同辉公司的授权与石永桥签订协议,林能光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东同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对东同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亦可约束东同辉公司,即讼争工程的工程单价为:1、挂镀锌网或CF网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33元/㎡;2、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直喷)19元/㎡;3、液压喷播植草灌5.3元/㎡;4、预应力锚索每延米为185元;5、系统锚索每延米为119元;6、非预应力锚索每延米170元;7、泄水孔包材料费每延米为105元;8、喷锚每平方米为125元。东同辉公司认为,讼争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的单价按甲方(中交四公司)中标价的基础下浮15%,变更增加部分的单价在甲方中标价的基础下浮20%,东同辉公司该主张系依据其与中交四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承包合同》,而石永桥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石永桥无约束力,故东同辉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永桥与东同辉公司签订协议后,石永桥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将工程交付给东同辉公司,石永桥认为,其施工的工程量应按杜季灿、卢壮于2013年1月签名确认的高边坡锚索工程量计算表、K130+880-K131+055.8段左侧高边坡锚杆及附属工程工程量计算表、绿化数量及700章工程量清单数量核算表计算,但石永桥并未举证证明杜季灿、卢壮的行为已得到东同辉公司的授权,因此,石永桥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因石永桥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量鉴定,鉴于石永桥已实际对讼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应以东同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结合双方协议确认的工程单价,石永桥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液压喷播植草灌72307.1㎡×5.3元/㎡=383227.6元;2、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35648.4㎡×19元/㎡=677319.6元;3、液压喷播TBS镀锌网植草灌(5356.9㎡+10813.7㎡+9819㎡)×33元/㎡=857656.8元;4、外径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1850m×105元/m=194250元;5、预应力锚索6束2032m×185元/m=375920元;6、非预应力锚杆(32)1073m×170元/m=182410元;7、喷射砼锚杆(16锚杆)914.17m×170元/m=155408.9元;8、C20喷射砼护坡370.65㎡×125元/㎡=46331.25元。此外,对东同辉公司确认的喷射砼护坡挂网项目,东同辉公司在协议中并未对其单价进行确认,应以东同辉公司的自认为依据,即:7240.03kg×12元/kg=86880.36元。关于林能光确认的钢管损失、下边坡绿化植草填土数量、绿化植草工程量增加部分(石永桥提供证据七、八、九),因林能光代表东同辉公司与石永桥签订协议,石永桥有理由相信林能光因履行协议而作出的工程量确认行为均系代表东同辉公司而作的职务行为。但林能光确认的钢管损失部分,因石永桥施工的工程材料系由东同辉公司提供,且林能光并未确认该钢管已由石永桥安装,石永桥主张该损失部分的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下边坡绿化植草填土数量、绿化植草工程量增加部分等二项工程量,已由林能光进行了确认,结合石永桥提供的证据八、九的记载,并根据双方协议确认的工程单价,石永桥完成的该两项工程量分别为:1033格×30元/格=30990元,3417.7㎡×19元/㎡=64936.3元(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综上,石永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055330.81元(383227.6元+677319.6元+857656.8元+194250元+375920元+182410元+155408.9元+46331.25元+86880.36元+30990元+64936.3元)。关于东同辉公司尚欠石永桥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该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石永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055330.81元,东同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5.1万元,石永桥同意抵扣油费108344.10元,故东同辉公司尚欠石永桥的工程价款为495986.71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应付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东同辉公司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而石永桥已于2011年11月将工程交付给东同辉公司,因此,石永桥现要求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利息计算标准,双方亦没有约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息。由于石永桥主张林能光系受东同辉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林能光履行受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中交四公司与石永桥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交四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因此,石永桥要求林能光、中交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永桥诉请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林能光、中交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同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永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95986.7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石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2元,由石永桥负担19400元,东同辉公司负担5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永桥负担。一审宣判后,石永桥和东同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永桥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同辉公司聘用杜季灿及卢壮为计量员,负责讼争工程的计量,石永桥施工期间,他们一直在施工现场,石永桥有理由相信他们受东同辉公司指派对讼争工程进行计量。东同辉公司也认可他们是公司员工。杜季灿和卢壮的计量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东同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同辉公司否认杜季灿、卢壮作出的工程计量,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此二人的行为未获得公司授权、擅自计量。一审法院已经认可林能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杜季灿、卢壮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2、石永桥已经完成了系统锚杆工程,工程造价1338869元。杜季灿、卢壮已经对此进行了计量,其中“长系统锚杆5m长”为9155m,工程造价1089445元,“1.2m长锚杆”为2096m,工程造价为249424元。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工程总价计算,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项工程。此外,外径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工程量应为3082m而非1850m,东同辉公司提供的“喷射砼护坡挂网、喷射砼锚杆及C20喷射砼护坡”应为“喷浆(喷锚)”,且工程量应为2437㎡,不能分开单项计算。3、东同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中交四公司盖章确认,没有石永桥签字确认,也没有东同辉公司计量人员签字确认。东同辉公司于一审庭后近两个月才向法院提供《工程量清单》,超出举证期限,而且,一审法院在向石永桥送达该份证据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份《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该清单进行工程总价计算,作出相应判决,违反法定程序。4、中交四公司应对东同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交四公司承包双永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东同辉公司,属违法分包。东同辉公司又将其中路基一队边坡支护及绿化植草工程交由石永桥班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交四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石永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石永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东同辉公司答辩称,1、东同辉公司未与石永桥签订过协议。双方之间仅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石永桥与林能光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单价的依据。石永桥与林能光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单价远远高于东同辉公司的承包价,东同辉公司不可能亏损将工程分包给石永桥。3、石永桥从未与东同辉公司确认过工程量。石永桥所主张的工程量远高于讼争工程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不是实际工程量。中交四公司答辩称,中交四公司与石永桥既无口头约定也未签订合同,所以本案与其无关。东同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的单价有误。(1)东同辉公司未授权林能光签订本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林能光受东同辉公司的授权与石永桥签订协议”错误;(2)林能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表行为。林能光仅是东同辉公司的临时工,负责施工机械的管理,不是员工,没有任何客观迹象表明林能光有权签订本案协议。一审庭审中,石永桥自认本案协议、讼争工程的工程量的确认、工程结算需要与东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在找不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才找现场人员签字,石永桥明知林能光无权签字,因此林能光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林能光并非东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能构成表见代表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林能光的行为视为代表东同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对东同辉公司有约束力”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东同辉公司支付石永桥工程款245.1万元,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协议”错误。东同辉公司与石永桥之间口头约定工程单价按照东同辉公司与中交四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单价执行,东同辉公司不再向石永桥额外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石永桥完成绿化工程,东同辉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石永桥和林能光之间签订的协议非东同辉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东同辉公司。一审法院仅依据东同辉公司支付石永桥工程款来推定东同辉公司认可协议,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林能光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系代表东同辉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石永桥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同辉公司授权林能光确认工程量,也无证据表明石永桥有理由相信林能光有权确认工程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永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永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工程单价正确,林能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石永桥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同辉公司承担。2010年8月5日、2011年4月28日,林能光先后与石永桥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签订后,石永桥组织施工班组积极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底如期完成所有工程,双永高速公路也于2012年9月28日实现正式通车。林能光系东同辉公司的员工(亦是杜辉程外甥),负责所有施工现场总管理,林能光与石永桥签订协议系受东同辉公司的委托,属职务行为。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施工期间,东同辉公司对其承接的工程由石永桥班组施工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否定,反倒多次转账支付工程款给石永桥,足以证明石永桥与东同辉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东同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石永桥剩余工程款。东同辉公司与中交四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内容均与石永桥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合同中也未体现诉争工程的具体单价,不适用本案。同时,本案中,东同辉公司员工杜季灿、卢壮受东同辉公司指派已对诉争工程进行了计量并制作了工程计量表以确认石永桥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故应按石永桥一审诉讼请求计算工程款。同时,东同辉公司与中交四公司之间的合同针对的是整体工程,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承包方为了取得整体施工工程而在部分工程价格上作出让步的交易现象,所以东同辉公司不能纯粹剥离出部分单价对抗第三人。中交四公司对东同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二审中,石永桥对一审查明的“东同辉公司对石永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有异议,认为这属于东同辉公司的单方面确认,没有石永桥签字。东同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讼争工程工程量和单价都有异议。中交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东同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石永桥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永高速A5标合同段第四阶右侧系统锚杆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伍拾川是中交四公司双永高速A5标的技术员,该技术员已签字确认K130+880-K131+055.8段施工项目中有高边坡锚杆工程,且该锚杆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均系石永桥完成,其中长系统锚杆5m长的为9155m,1.2m长锚杆为2096m。证据二、双永高速A5标一工区路垫边坡体排水孔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石永桥实际完成的泄水孔工程量为3082m。证据三、收费站绿化计量表复印件,拟证明卢壮、杜季灿是东同辉公司聘请的双永高速A5标计量员,除了计量石永桥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之外,对于其他项目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卢壮、杜季灿也受东同辉公司指派负责计量,卢壮、杜季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质证,中交四公司和东同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石永桥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中交四公司和东同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交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永高速公路龙岩段路基土建工程(A5合同段)工程量清单,拟证明中交四公司与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约定的单价。经质证,石永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合同单价是中交四公司与龙岩双永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石永桥没有约束力。东同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东同辉公司认为,其与石永桥的结算单价应在该证据中体现的中交四公司中标单价基础上下浮15%,设计变更部分应在中标价的基础上下浮20%。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如何确定,东同辉公司是否尚欠石永桥工程款及数额。二、中交四公司是否应对东同辉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关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如何确定,东同辉公司是否尚欠石永桥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关于工程单价的确认问题。石永桥认为其提供的2010年8月5日、2011年4月28日与林能光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经体现了合同单价。东同辉公司认为林能光与石永桥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东同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东同辉公司,应根据其与石永桥的口头约定,按照东同辉公司与中交四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单价执行。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讼争工程总价款达数百万元,东同辉公司主张其与石永桥之间仅有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第二,东同辉公司根据其所主张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的工程造价仅为2088894元,而东同辉公司已实际向石永桥支付了245.1万元工程款,东同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第三,东同辉公司认可林能光与石永桥所签协议涉及的工程是石永桥承包且已完工;第四,林能光是东同辉公司聘请的人员,且与东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辉程是甥舅关系。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林能光系受东同辉公司授权与石永桥签订协议,该两份协议可约束东同辉公司,应该依据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单价确认讼争工程单价并无不当。东同辉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中交四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单价执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工程工程量问题,石永桥认为应按照杜季灿、卢壮作出的工程计量认定本案工程量。东同辉公司认为石永桥所主张的工程量高于讼争工程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不是真实工程量,东同辉公司没有授权杜季灿和卢壮确认讼争工程工程量,应驳回石永桥诉讼请求或在工程造价鉴定的基础上判决。本院认为,东同辉公司虽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清单》,但该清单未经石永桥签字确认,亦未囊括石永桥所主张的全部工程量。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清单》进行质证,径直以东同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工程量不妥。结合石永桥提供的绿化植草结算书、边坡支护包干价工程结算书和东同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石永桥和东同辉公司对石永桥施工的如下工程量没有争议:1、路堤边坡为53666.3㎡,挖方碎落台、平台为4997.8㎡,取、弃土场8600㎡,路堤护坡道为5043㎡,(即液压喷播植草灌共计为72307.1㎡)。2、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为35648.4㎡。3、液压喷播TBS镀锌植草灌(有系统锚杆)为5356.9㎡,液压喷播TBS镀锌植草灌(无系统锚杆)为10813.7㎡,液压喷播TBS镀锌网植草灌为9819㎡。4、预应力锚索6束为2032m、非预应力锚杆32为1073m。卢壮、杜季灿确认的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如上所述。本院对以上工程量予以确认。东同辉公司和石永桥对讼争工程量争议如下:1、外径为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工程,东同辉公司主张该项工程量为1850成孔米;石永桥则主张该项工程量为3082成孔米;2、东同辉公司主张喷射砼护坡挂网为7240.03kg,喷射砼锚杆(16锚杆)914.17m,C20喷射砼护坡为370.65㎡,三项应分别独立计价。石永桥则认为喷射砼锚杆(16锚杆)实为5m长系统锚杆,已包含在杜季灿、卢壮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喷射砼护坡挂网和C20喷射砼护坡两项合起来简称“喷浆(喷锚)”且工程量为2437㎡,不能分开单项计算;3、石永桥认为另有5m长锚杆20T工程量为9155m,1.2m长锚钉工程量为2096m,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东同辉公司对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液压喷播TBS镀锌植草灌(有系统锚杆)工程的单价里已经包含了该两项工程,不应再另行计价。本院认为,东同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杜季灿和卢壮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东同辉公司对杜季灿、卢壮的职权限制属于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杜季灿、卢壮的计量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东同辉公司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1、关于外径为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的工程量,东同辉公司主张应以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1850成孔米为实际工程量,但其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数量确认表》所涉及的桩号及部位与本案讼争工程并不一致,不能证实讼争的外径为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工程量为1850成孔米,对此不应予以确认。应根据卢壮和杜季灿确定的工程量认定本案讼争外径为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工程量为3082成孔米。2、东同辉公司和石永桥共同确认喷射砼护坡挂网和C20喷射砼护坡两项合称“喷浆(喷锚)”,而喷射砼锚杆则包含在非预应力锚杆里。根据石永桥与林能光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喷锚价格为每平方米125元。杜季灿、卢壮确认已喷浆2437㎡,并未单独确认喷射砼护坡挂网和C20喷射砼护坡的工程量。故东同辉公司主张两项分开计算缺乏依据。讼争喷锚项目工程量应为2437㎡,单价为125元/㎡,该项目工程款为304625元。由于石永桥确认喷射砼锚杆(16锚杆)实为5m长系统锚杆,已包含在卢壮、杜季灿确认的工程量清单里,故此不再另行计价。3、根据讼争协议的约定系统锚杆工程单价为119元/每延米,挂镀锌网或CF网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为33元/㎡,单独约定了系统锚杆工程的单价,故东同辉公司主张液压喷播TBS镀锌网植草灌(有系统锚杆工程)50元/㎡的单价里已经包含了系统锚杆工程的单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同辉公司和石永桥共同确认5m长锚杆20T项目工程量为9155m,1.2m长锚钉项目工程量为2096m,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5m长锚杆20T项目工程款为1089445元,1.2m长锚钉项目工程款为249424元。综上,石永桥施工的工程款为:1、液压喷播植草灌:72307.1㎡×5.3元/㎡=383227.6元。2、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35648.4㎡×19元/㎡=677319.6元。3、液压喷播TBS镀锌植草灌:(5356.9㎡+10813.7㎡+9819㎡)×33元/㎡=857656.8元。4、预应力锚索6束:2032m×185元/m=375920元。5、非预应力锚杆(32):1073m×170元/m=182410元。6、外径为7.5cm平孔洞式塑料排水管:3082m×105元/m=323610元。7、喷锚(喷浆):2437㎡×125元/㎡=304625元。8、5m长锚杆20T:9155m×119元/m=1089445元;9、1.2m长锚钉:2096m×119元/m=249424元。关于石永桥主张的下边坡拱形骨架内填土数量及单价,及补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面积,已经林能光确认,东同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量可确认为石永桥施工,工程款为下边坡拱形骨架内填土:1033格×30元/格=30990元,补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3417.7㎡×19元/㎡=64936.3元。故,石永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83227.6元+677319.6元+857656.8元+375920元+182410元+323610元+304625元+1089445元+249424元+30990元+64936.3元=4539564.3元。石永桥另主张四标段挂TBS网液压喷播植草600㎡,水毁重喷播(直喷)植草4790㎡的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拟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水毁、重喷播、绿化数量计算表》上并无任何签章,无法证明该两项工程已经东同辉公司确认,故对石永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同辉公司已向石永桥支付245.1万元工程款,另石永桥同意抵扣油费108344.1元,故东同辉公司尚欠石永桥的工程款为石永桥施工工程总价扣除东同辉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油费后的金额,即1980220.2元。(二)中交四公司是否应对东同辉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交四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所称的发包人,其不应对东同辉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石永桥对中交四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东同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中交四公司无需对东同辉公司尚欠石永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东同辉公司尚欠石永桥工程款495986.71元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石永桥支付尚欠工程款198022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三、驳回上诉人石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2元,由东同辉公司负担22193元,由石永桥负担29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二审判决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永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