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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朝旭与胡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旭,胡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朝旭,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系张朝旭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胡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平。原告张朝旭与被告胡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7月始至当年底,被告因华夏A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钢丝网、锚栓、铁钉等材料,共计8万余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4万余元,尚欠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4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30份,于2007年7月至11月分别由蒋某、邓丙申、胡建军向原告出具,其中蒋某21份、胡建军1份、邓丙申8份,货物分别为铁丝网、锚栓、铁钉、网片、钉子垫等,总计价款8万余元。计算清单一份,原告记录的供货数额及被告付款的数额,证明被告欠款4万余元的事实;3、短信27条,其中原告发给被告的19条,全是催款内容,在这些内容中明确催要4万元,被告回复8条,内容有月底给你安排、有事好商量、说好了肯定给你、我讲过给你办等。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催要欠款4万元、被告未予否认,证明被告对欠款4万元无异议;4、电话费缴费单两份,证明发送短息的两个手机号码为原被告双方的手机号;5、诉讼之后与被告发送的短信若干条,证明被告在7月16日开庭前对欠款4万元也无异议,其要求原告撤诉后,被告立即付款的事实;6、蒋某证言,证明蒋某、邓丙申为被告雇佣的材料员和技术人员,原告供给的材料由其两人签收,并向原告打有收条,该货款蒋某与被告核算过,被告知道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所供货物是由被告雇佣人员蒋某、邓丙申签收,原告至今未和该两人结算,以原告提供的收条经被告本人计算,原告总供货为56110元,被告付款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0元。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1、证2中的收条、证3中的短信以及证4、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2收条上标明价格的以标明的价格计算,未标明价格的钢丝网按每卷25元、钉子每根2分、锚栓每个4分、钉锚每套6分计算,另外两张收条写明韩老板收到,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3短信的内容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4电话费缴费单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证5也不能证明欠款是4万元。对证2中的计算清单被告认为既无被告签名、也无送货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证3中的光盘认为欠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欠款是4万元,对证6蒋某的证言认为前后矛盾,且被告欠证人的工资款与证人有矛盾,其证言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中的收条、证3中的短信以及证4、证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6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蒋某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资格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07年7月始至当年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铁丝网、锚栓、铁钉等材料,由其本人及聘用的人员蒋某、邓丙申验收,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4万余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的焦点为被告的欠款数额。因双方无书面合同,收条大多也未注明价款,被告认为收条上标明价格的以标明的价格计算,未标明价格的应以其认可的价格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4万元成立。首先,原告诉讼之前几十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主张欠款4万元,其中在发给被告的短信中,明确催要4万元,被告回复的短信为月底给你安排、有事好商量、说好了肯定给你、我讲过给你办等,在被告回复的这些短信中其既未要求原告核对供货价款,更未否认欠款4万元,只是要求拖延给付时间。其次,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邓丙申均为被告聘用的人员,原告所供材料由其两人负责验收,两人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4万元,并将结算情况告知了被告,其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知晓结算情况。再次,原告提供的收条,有的已注明了价款,有的虽未注明价款,但也标明了数量,其计算的价款与注明了价款的收条能够印证,而被告对未注明价款的收条,其认可的单价不仅与已标明单价的收条相差甚远,也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给付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军给付原告张朝旭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朝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