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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执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安俊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俊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2430号罪犯安俊柱,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6委。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萝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俊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该犯自入监以来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提出,罪犯安俊柱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随时听从政府安排,无任何违纪行为。该犯因患有疾病,目前在医院监区住院治疗。为此,建议对罪犯安俊柱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安俊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法鉴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俊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安俊柱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俊柱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