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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339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根明。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