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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林江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江全,林春燕,何树金,陈祖荣,何宜声,何安胜,葛旺民,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齐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齐增公司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齐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江全为获得贷款,与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组成了联保体,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林江全在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贷款的年利率不得低于7.26%;借款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的,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40%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联保体全部成员自愿就原告向他们发放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另,为了确保上述借款义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何树金、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三被告自愿为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又与被告齐增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齐增公司为借款人林江全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林江全发放了期限12个月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但自2013年9月21日借款到期至今,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讨,被告林江全却采取推诿、拖延等方法,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林江全尚欠借款本金1,664,154.69元,逾期利息100,607.16元,本息合计1,764,761.8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支付截止2014年4月17日的欠款本金1,664,154.69元、逾期利息100,607.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承担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40%计收);3、请求判令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119元;4、请求判令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齐增公司对第1项至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江全、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江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树金、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增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江全发放了贷款;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林江全和被告林春燕是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齐增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齐增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林江全贷款于2013年9月21日到期。被告林江全贷款本金余额为1,664,154.69元,拖欠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4月17日为100,607.1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9,119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江全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江全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江全与被告林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燕应与被告林江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齐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64,154.69元;二、被告林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4年4月17日的逾期利息100,607.16元;三、被告林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林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9,119元;五、被告林春燕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林江全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林江全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江全追偿。案件受理费20,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6,242元,由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何树金、被告陈祖荣、被告何宜声、被告何安胜、被告葛旺民、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