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29号原告:姜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甲,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乙,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6197210255729.系被告牛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孔令民,系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被告借婚姻向我索要财礼,小礼礼金12600元;叫妈爸给4000元;戒指一枚及买衣服等(595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款12600元和戒指一枚及衣服等5950元;叫妈爸钱4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礼金12600元及2000元的戒指一枚,属实。其他不认可。改口钱不应支持;牛某乙不是适格被告。彩礼12600元在生活中支出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财礼,礼金12600元;价格为2000元的戒指一枚。现双方解除婚约,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牛某甲、牛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借婚姻之机索取财物,二被告借婚姻收取原告财物款12600元;价格为2000元的戒指一枚,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财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财物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没确认的其他物品价款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辨称,牛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按风俗习惯,是依家庭为主体,借婚姻索取财物款,被告牛某乙做为被告牛某甲的母亲,应当承担返还该财物款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2600元及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鸿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