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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到庭),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未到庭),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1970年4月8日出生,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李某丁因一颗桐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李某丁喊来其两个侄子李某丙、李某甲。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丙、李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手持菜刀将李某甲、李某丙头部、面部砍伤。经法医技术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王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125.63元;赔偿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9925.5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现在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李某丁在南召县皇后乡潘坪村大庄组的后河地里,因为责任田里一棵桐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李某丁的两个侄子李某丙与李某甲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并与李中立一起与王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从腰中掏出一把菜刀将李某甲头部、面部及左手食指砍伤;将李某丙头部、面部、左背部及右膝部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李某丙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外逃,2014年3月27日,王某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杨寨派出所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系农民。二人受伤后,均在河南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甲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5965.6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乙(农民)护理。李某丙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4757.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尚某某(农民)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可酌定对王某从轻处罚。因王某的犯罪行为给二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王某应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65.63元;2、误工费按45天,每天67元计算为3015元;3、护理费按21天,每天67元为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30元为630元;5、营养费按21天,每天10元为210元,共计11227.63元。王某应赔偿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57.50元;2、误工费按30天,每天67元计算为2010元;3、护理费按17天,每天67元计算为1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每天30元为510元;5、营养费按17天,每天10元为170元,共计85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7.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6.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 磊审 判 员  王志钦代理审判员  蒙 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