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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执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森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森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2458号罪犯赵森林,曾用名赵亮,汉族,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森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746.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该犯自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提出,罪犯赵森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赵森林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森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森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赵森林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森林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7日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博审 判 员  裴雅莉代理审判员  孙占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