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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区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卞杉、田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杉,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田乐,曾用名田万龙,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杉、田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杉,被告人田乐及其辩护人张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卞杉、田乐伙同范磊磊(另案处理)预谋后,以为田乐经营的洗车行客户参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开展的“双高客户端营销”活动为名,冒用他人手机号码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签订双高客户定制终端专属活动协议,以173941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三星”9008型牌手机60部,从中骗取手机差价共计94859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杉、田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卞杉、田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田乐辩护认为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乐辩护人辩护认为,田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田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卞杉、田乐伙同范磊磊预谋后,谎称为田乐经营的洗车行客户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开展的“双高客户端营销”活动为名,冒用他人手机号码,由卞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签订双高客户定制终端专属活动协议,以173941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三星”9008型牌手机60部,从中骗取手机差价共计94859元。案发后,卞杉、田乐与范磊磊近亲属退还被害人单位现金108900元;田乐近亲属退还被害人单位3部“三星”9008型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杉、田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双高客户定制终端专属协议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卞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杉、田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卞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卞杉、田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乐辩护人辩护认为,田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询问笔录证实,因被害单位报案,该局民警询问田乐时其并未供述与卞杉及范磊磊的犯罪事实;该局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经该局传唤田乐在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其与卞杉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田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乐辩护认为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该局民警在田乐妻子肖知华协助下,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4时在濮阳市胜利路水景湾小区门口某茶馆内将卞杉抓获,根据法律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故田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卞杉、田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且田乐又主动退还所得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田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田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朝选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