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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袁月明与花县炭步永盛车逢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54号原告:袁月明,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骆国栋、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汤永权。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袁月明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炭步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馥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邓会桢、骆国栋,被告炭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4年12月至1998年4月在车逢厂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现被告已注销,但其开办单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仍在经营中,且也确认原告属于被告的职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袁月明与被告于1984年12月至199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系被告的职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1985年6月15日吸收为添宝厂职工,转正时间不清楚。车逢厂是在1991年6月份承包给了香港盛翔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永盛车逢厂在1992年3月份成为独资企业,独自申领了营业执照,该车逢厂1997年7月17日已经注销,原告的具体离职时间我方不清楚。花县炭步永盛车逢厂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因花县炭步永盛车逢厂于1997年已经注销,对原告的离职时间不予确认。请求法院根据情况判决。经审理查明:车逢厂的前身为添宝厂。车逢厂是炭步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后来炭步总公司与香港盛祥公司合资经营车逢厂,便改名为永盛车逢厂。双方开始为合资关系,后来变成承包关系。永盛车逢厂在1992年3月份成为独资企业,独自申领了营业执照,该车逢厂1997年7月17日已经注销。诉讼中,炭步总公司表示愿意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对车逢厂的法律责任。原告于1985年6月15日吸收为添宝厂职工,炭步总公司对原告的离职时间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港花实业公司及任炳尧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入职后一直留厂工作的事实。2、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开办单位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原告等人书被告的职工。3、利燕霜及甘国宁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年限是1984年12月至1998年4月。证人利燕霜,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田路30号3栋405房,公民身份号码:××。证人利燕霜陈述:我是1984年进厂,1998年离职,这段时间原告和我一起在车逢厂工作。证人甘国宁,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东风村二队迎龙里3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甘国宁陈述:我是1984年进厂,1998年离职,这段时间原告和我一起在车逢厂工作。4、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证明原告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因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5、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6、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炭步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属下企业车逢厂的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企业职工呈批报告表》证明原告于1985年5月开始为被告炭步总公司下属企业职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1985年5月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1984年12月入职被告炭步总公司下属企业工作的主张,并提供两个证人的证言佐证,因被告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具有管理职权和义务,其对原告离职时间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车逢厂于1997年7月已注销,车逢厂已不再营业,为此原告的离职时间应计算到1997年7月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月明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85年6月至199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系被告下属企业的职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馥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