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秦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秦军,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诉称,2014年1月9日2时40分,原告驾驶自有冀BY83**/冀BSL**挂到达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政府东侧,为躲避对方车辆,刹车时车上货物将驾驶室撞坏,造成乘车人刘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225元,其中汽车配件费32225元、维修费9000元;施救费6800元、吊车费3600元、公估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垫付乘车人刘建军医疗费2063.7元,上述费用共计55888.7元。据查,冀BY8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0000元,不计免)、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冀BSL**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5000元,不计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就本案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88.7元(其中汽车配件费32225元、维修费9000元、施救费6800元、吊装费3600元、公估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垫付乘车人刘建军医疗费206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秦军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议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效年检,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保单2张,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请事故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证据四、门诊病历1份、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张、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第二医院门诊交费收据4张、挂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司机刘建军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车损经公估公司确定数额为38700元;证据六、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产生公估费;证据七、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时就开支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内,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2.事故车辆因刹车造成自身货物撞击驾驶室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员受伤,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秦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均有异议,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时40分,原告秦军驾驶冀BY83**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政府东侧刹车时车上货物将驾驶室撞坏,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军负全部责任。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ZSTS(01)-201405031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能够牌照为冀BY8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SL**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合计损失为叁万捌仟柒佰元整(38700元),原告秦军为此支付公估费1900元。原告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6800元、吊车费3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Y83**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秦军。事故车辆冀BSL**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秦军(保单上没有车牌号,不知哪个保单是哪辆的,第一个车的时间看的不是很清楚,你自己再核实一下)。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秦军所有的冀BY83**/冀BSL**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秦军于2014年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赔付原告秦军施救费6800元、吊车费3600元、公估车损38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秦军支付的公估费1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原告秦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军主张的维修费9000元,因原告秦军未提交有关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军主张的垫付乘车人刘建军的医疗费2063.7元,因原告秦军提交的乘车人刘建军就医的收费票据均发生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之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4年1月9日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赔偿乘车人刘建军医药费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军施救费6800元、吊车费3600元、公估车损38700元、公估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100元。二、驳回原告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