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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钱某某、陶某某在青阳县木镇镇某某酒楼吃饭、喝酒后,在一起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因发生争执,方某某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钱某某上前阻止,两人发生拉扯。方某某挥手将钱某某的鼻部、左眼部打伤,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害人钱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外伤性)、颅脑损伤;左眼损伤。经鉴定,其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方某某经口头传唤,到青阳县公安局木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征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户籍信息及查询记录、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