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鸿、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鸿,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郭素华,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飞,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桂英,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XX鸿,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华,总经理。被告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XX鸿、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金良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严飞、陈桂英,被告XX鸿,被告高县金良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县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XX鸿与原告所辖的庆符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XX鸿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月利率为9.421‰,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履行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款10000元,最后一月还款20000元。同日原告所辖的庆符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共同为被告XX鸿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XX鸿给付了全部借款25万元。被告XX鸿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共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4月21日,共付利息金额33457.11元。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XX鸿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297.84元。由于被告XX鸿没有按月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尚欠的借款本息,��告均以自己行为不履行上述债务,证明被告现已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XX鸿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3日的资金利息5297.84元及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对被告XX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鸿辩称,答辩人为高县华鑫公司所贷款,是高县华鑫公司在用在还,答辩人未得到什么好处,对所欠的贷款本息应由高县华鑫公司和高县金良建司负责偿还。被告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县金良建司辩称,原告并未将借款直接支付给XX鸿,而是交给第三者,借款合同无效。高县金良建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是可撤销合同。高县金良建司只是保证人,未从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作出保证行为并非高县金良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审查借款行为时审查不严,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金额为高县农村信用社向高县华鑫公司挂户的车主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并由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共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另外签订;贷款授信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计24个月;担保对象为从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转户挂靠高县华鑫公司或新挂靠于高县华鑫公司的车主;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项下每一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为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双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或出现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高县农村信用社既可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双方任何一方追偿。2012年12月26日,被告XX鸿与被告高县华鑫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管理协议》,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高县华鑫公司经营。同日,被告XX鸿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421‰,每月还息,每月还款10000元,最后一月还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共同向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云鸿于2012年12月26日在你社申请购车贷款25万元,由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XX鸿累计有三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或在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仍有未结清的贷款本息,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无条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分别与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目的为确保2012年12月26日被告XX鸿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责任为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保证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直接向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追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XX鸿发放借款25万元(XX鸿账号:881501106867XXXXX),被告XX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鸿共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3457.11元。之后,被告XX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遂于2014年5月27日向担保人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二担保人立即清偿XX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高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6月13日又向被告XX鸿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XX鸿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2124.48元,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履���还本付息义务,被告XX鸿签收后仍未履行义务。为此,2014年7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XX鸿、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送达了《解除〈个人借款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自2014年5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XX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此笔贷款提前至2014年5月21日到期,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3、保证人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该通知书送达后,三被告也未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XX鸿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297.84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3日的资金利息5297.84元及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对被告XX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高县华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对购车缺资金,且上户挂靠我公司,需在高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购车贷款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县金良建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同意相互与高县华鑫公司为新购油罐车、搅拌车等营运车辆的借款户作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转存存款凭证、挂靠经营及贷款用途证明、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文件、贷款账户余额表、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代偿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承诺书、保证人股东会决议。被告XX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唱同、高县华鑫公司部分贷款还款缴息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鸿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内容都不是其填写的,购车合同不是事实,签名是别人让他签的自己不知情,对其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高县金良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XX鸿账户并非其所有,而是第三者办理和使用的,对其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都是被告XX鸿认真阅读后才签字的,高县华鑫公司还款不能证明就是高县华鑫公司贷的款,经本院审查,被告XX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贷款过程不清楚,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庆符信用社与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及与被告XX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鸿的银行帐户汇入了25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XX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由被告XX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高县华鑫公司、高县金良建司对被告XX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鸿提出为高县华鑫公司所贷款是事实但其未使用该款也未获利,应由高县华鑫公司和高县金良建司负责偿还的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提出借款合同无效且高县金良建司系受欺诈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作出保证行为并非高县金良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原告已将贷款25万元汇入被告XX鸿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高县金良建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未提供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的相关证据,为此,被告高县金��建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鸿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XX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4年7月3日所欠的借款利息5297.84元,共计185297.84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XX鸿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由被告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XX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启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