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成祥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089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宗雪,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唐成祥,男,公民身份证号3208291958********,住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二街崔朱中心小区*幢**室。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成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泽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唐成祥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在已查封被执行人住于洪泽县高良涧镇崔朱居委会1-4组房产,证号:20082168。其他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470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初字第100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