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新生、李文燕诉张世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刘新生,男,1949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文燕,女,1952年4月9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姣英,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世清,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新生,李文燕与被告张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世清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生,李文燕的委托代理人向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生和李文燕诉称:原告刘新生和李文燕系夫妻关系,其子刘浪于2011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2013年初,两原告在清理其子床底下遗物时,发现被告张世清向刘浪借款104000元人民币。之后两原告按照借条上书写的电话打过去,是被告张世清接电,被告认可欠刘浪人民币,但暂时没有钱偿还,两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就干脆不接原告电话,现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0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刘新生和李文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欠)条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两原告之子借款人民币58000元整;被告承诺2010年3月31日还清欠款,该证据证明被告向两原告之子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两原告之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未注明日期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两原告之子借款人民币9000元整。以上五份借条均约定了利息。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世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生活。其子刘浪一人在武汉生活。2011年12月20日刘浪在家因病去世。2013年初,两原告在清理其子遗物时,发现被告张世清向刘浪借款共计104000元人民币的借、欠条共计5份。原告自称多次催要还款无果。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诉请如前。审理中,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刘浪借给被告人民币104000元有借条和欠条为证。现刘浪死亡,其权利依法应当由两原告继承享有。两原告之子与被告间该借贷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不作为违法,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原告刘新生,李文燕人民币104000元整;二,被告张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原告刘新生,李文燕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标的为104000元,时间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世清承担(该款原告刘新生,李文燕已垫付,被告张世清随同上述支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玉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仝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