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钟浩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洪荣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洪荣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钟浩平。法定代理人黄玉群。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委托代理人张键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被告洪荣庆。原告钟浩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洪荣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浩平诉称: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洪荣庆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宅镇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黄宅镇兴工路5号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后载钟浩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钟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黄宅中队认定,被告洪荣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钟浩平无责任。经查,被告洪荣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医疗费3320.99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0802.99元,扣除被告洪荣庆已支付的460.39元,尚应赔偿90342.6元,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荣庆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荣庆承担鉴定费20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浦江博爱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营养时间;5、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村民委员会及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我司认为欠妥,但是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即40%计算;因原告未住院,故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计算。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审核资料1份、第二次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520.51元及其预交了第二次鉴定费2040元。被告洪荣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对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医疗费都是治疗原告伤势所需,不应在赔偿项目中剔除。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审核资料并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且非医保费用并不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不尽合理,故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洪荣庆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宅镇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黄宅镇兴工路5号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黄玉群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后载原告钟浩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黄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黄宅中队认定,被告洪荣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玉群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浦江博爱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腕尺桡骨双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共花去医疗费3320.99元。2014年4月10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另查,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车辆浙H×××××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洪荣庆已预付了原告医疗费2460.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0.99元、营养费1440元(30天×48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463.44元(30天×44513元/年÷365天×40%)、交通费60元、鉴定费204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8026.43元。原告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不当,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年÷365天)及大部分护理依赖40%计算确定。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洪荣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320.99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4760.9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1463.44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1225.4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5986.43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应由被告洪荣庆承担。被告洪荣庆已支付的2460.39元,可抵做赔偿款,其超额支付的420.39元,视为代替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履行,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洪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H39**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浩平人民币85986.43元(其中支付原告钟浩平85566.04元,返还被告洪荣庆代替履行款42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荣庆赔偿原告钟浩平人民币元204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0元,由原告钟浩平承担4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980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峰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炎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