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顺诉被告李昇、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顺,李昇,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宝顺,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昇,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宝顺诉被告李昇、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顺、被告李昇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顺诉称,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末,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昇,为其从建业公司承包的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河公司)2012年零星工程提供劳务,具体是施工放线、焊工、现场分配工人干活等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共提供了将近11个月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全部工资是10万元,被告李昇于2012年末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剩余的80000元一直没给。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昇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李昇以锡林河公司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因2012年零星工程锅炉房工程实际承包方为建业公司,李昇挂靠建业公司,故要求建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工资款8万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自承诺付款之日起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末诉讼之日止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利息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合计:15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欠条约定应承担的工资、食宿费、交通费15000元整;4、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昇未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王宝顺劳务工资80000元事实存在,李昇是建业公司在锡林河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人。2012年零星工程是被告李昇挂靠建业公司,李昇是以建业公司名义承包2012年零星工程。但此欠款与建业公司没有关系,这个钱很快就给付原告,原告相关材料不还给我,我无法去煤化工结算,2014年初煤化工要给我们拨款,但原告不给我们材料,煤化工也无法给我们拨款。锡林河公司答应近期给拨款,款拨下来马上给付原告王宝顺劳务工资。被告建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锡林河公司作为发包方把2012年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建业公司,并签署《2012年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业公司承包锡林河公司2012年零星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修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发包人处由锡林河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署名,承包人处由建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月军盖印。被告李昇系建业公司在锡林河公司2012年零星工程委托代理人又是项目经理。本院调取的《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委托单》载明:“工程名称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区零星工程,委托单位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单位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或委托)代表人李昇”。建业公司盖章的5份《工程现场签证单》“项目经理”处均由李昇签字,建业公司未盖章的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项目经理”处亦由李昇签名。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末,原告王宝顺受雇于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昇为其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以每月10000元计算,原告共提供劳务将近11月,双方核算原告工资共计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昇给原告王宝顺给付20000元劳务工资后,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昇给原告王宝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宝顺2012年在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时工资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本人承诺2013年五月一日前将此款付清,如本人不履行承诺,债权人因要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全部承担,(其中包括各项车费、食宿费,工资、及因索要工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资按2012年工资标准给付,并同意交由劳动监察部门及法院解决,发生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本条款由双方协商同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签字:王宝顺。债务人签字:李昇。”(内容系原文引用)。《欠条》由被告李昇打印,并由李昇、王宝顺签字。2014年6月23日,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宝顺关于李昇欠薪一事以“本投诉案件不属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案范围,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处理。”为由作出锡乌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013年施工工程造价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2年零星工程施工合同》9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3页、《工程现场签证单》6份、《工程通知(修改)单》5份、《签证单》1份、《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委托单》1份、《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工程立项审批单》1份、《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审批单》1份等2012年-2013年期间的建业公司在锡林河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共27页,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李昇主张其与被告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愿意承担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昇作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故应由建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李昇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宝顺与被告建业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故原告王宝顺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8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宝顺劳务工资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宝顺虽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末诉讼之日止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利息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月利息1.5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工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条约定应承担的工资、食宿费、交通费15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业公司给付原告王宝顺劳务工资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给付时间: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驳回原告王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