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上高县银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孟春、陈清莲、付永忠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上高县银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付孟春,陈清莲,付永忠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江西省上高县银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上高县敖阳镇敖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女,公司员工。被告:付孟春,男。被告:陈清莲,女。被告:付永忠,男。原告江西省上高县银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付孟春、陈清莲、付永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付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莲、付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三被告在我公司办理住房抵押典当借款5万元,分两次,一次借款3万元,一次2万元。到期后,多次追讨本金和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当期内6个月零五天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40%计算,月综合费按当金的27‰计算。典当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孟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会想办法解决。被告陈清莲、付永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典当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用被告傅孟春、陈清莲两夫妻名下位于上高县交通路16号,产权证号为31-20100010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合同约定:1.典当金额5万元,典当期限加续当期为12个月。2.抵押典当期内,当金的利息按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40%计算即2分,3.月综合费按当金的27‰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出具当票,当期6个月(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至),三被告均在合同和当票上签名。2013年10月22日,三被告仅支付了200元利息,其余典当本息及月综合费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房屋他项权证、承诺同意书、证明、身份证、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典当公司要求三被告归还典当金5万元及当期内月综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当期内月利率按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40%计算,应为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08‰+5.08‰×40%=7.11‰,而不是以原告主张的2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典当期限6个月加绝当期五天计算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的诉请,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期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当期届满日为2012年3月23日,绝当日期至2012年3月28日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三被告不再承担典当期内约定的综合费用。典当关系终止后,双方实际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此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孟春、陈清莲、付永忠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原告江西省上高县银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金5万元及典当期至绝当期6个月零五天的当金利息2192元(50000元×185天×7.11‰÷30天)、月综合费8325元(50000元×185天×27‰÷30天)。二、被告付孟春、陈清莲、付永忠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原告江西省上高县银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岱荣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 徐 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