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顾向东,陆丽珍,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陶建涛,金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向东。被告陆丽珍。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州村2幢。法定代表人陶建涛。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法定代表人顾向东。被告陶建涛。被告金雪琴。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向东、陆丽珍、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陶建涛、金雪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向东、陆丽珍、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陶建涛、金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顾向东、陆丽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向东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顾向东在民生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11月22日,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与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给予顾向东最高授信额度3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民生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常熟支行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42122.76元。原告按《担保协议书》收取被告顾向东保证金30万元,扣除尚欠的担保费68680元,保证金余额为231320元。原告代偿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金额为2810802.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顾向东、陆丽珍归还原告代偿款2810802.76元,并支付以28108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顾向东、陆丽珍支付以28108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3、被告顾向东、陆丽珍支付律师费66816元;4、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陶建涛、金雪琴对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本案债务;6、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不能偿还的债务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向东、陆丽珍、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陶建涛、金雪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向东、陆丽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顾向东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207号],约定由原告为顾向东在民生银行常熟支行的300万元授信提供担保;担保费为担保贷款本金的1.7‰(月率);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代偿情况,担保申请人应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陆丽珍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207号],约定原告为顾向东在民生银行常熟支行的300万元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陆丽珍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反担保权利人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向反担保权利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反担保权利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反担保权利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订立《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给予顾向东最高授信额度3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1月22日,借款人顾向东签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8.1%,逾期罚息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顾向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顾向东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42122.76元。另原告收取被告顾向东保证金30万元,扣除担保费68680元,保证金余额为231320元。原告代偿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金额为2810802.76元。另查明: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陶建涛、金雪琴,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未注销)。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6816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结婚证、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书、扣款回单、担保手续费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顾向东、陆丽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顾向东、陆丽珍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顾向东、陆丽珍归还代偿款2810802.76元,并支付以28108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向东、陆丽珍支付以28108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计算金额低于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向东、陆丽珍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6816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应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应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不能偿还的债务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向东、陆丽珍、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陶建涛、金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10802.76元,并支付以28108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28108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三、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681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四、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向东、陆丽珍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由被告陶建涛、金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向东、陆丽珍追偿。五、被告常熟市逸舒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向东、陆丽珍不能偿还的债务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5541元,由被告顾向东、陆丽珍负担。被告常熟市旭艺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