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杨瑞民、杨士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杨瑞民,杨士文,杨新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负责人:邢宝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民。被告杨士文。被告杨新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邮政银行)诉被告杨瑞民、杨士文、杨新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杨瑞民、杨士文、杨新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杨瑞民、杨士文、杨新亮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限内向任何小组成员发放贷款(不超10万元),其余小组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瑞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当日与被告杨瑞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杨瑞民在还款时仅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本息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三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杨瑞民偿还结余贷款本金89443.59元,贷款利息及罚息5392.17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后续利息直至结清日为止。并由杨士文、杨新亮与被告杨瑞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瑞民、杨士文、杨新亮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贷款支用报告书。证明2011年10月11日,经杨瑞民申请贷款,原告同意。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杨瑞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三被告互相联保、互负连带责任,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等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2日,经被告杨瑞民申请,三被告经协商,组成了联保小组于2011年11月12日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合同不超过100000元,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瑞民于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杨瑞民发放了贷款,杨瑞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瑞民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杨瑞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43.59元,利息及罚息5392.17元,本息合计94835.76元,原告因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瑞民、杨士文、杨新亮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所签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杨瑞民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所签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向杨瑞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瑞民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在被告杨瑞民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杨士文、杨新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所以,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雷与李媛媛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贷款本金89443.59元,利息及罚息5392.17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被告杨士文、杨新亮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杨瑞民、杨士文、杨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