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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申某与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申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志坚。被告钮某,男,住定州市。原告申某诉被告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钮某甲、次子钮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钮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诉被告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农历4月21日生大儿子钮某甲;1984年4月27日生二儿子钮某乙,现二个儿子均已成年。2013年,原告申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申某诉被告钮某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申某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共同债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原告申某称婚后合置财产北房五间,已分家给大儿子钮某乙,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原告申某称有以下共同债务:××××年××月份借其妹妹申某甲2万元、其哥申某乙3000元、借其妹妹申某丙3000元、借其妹妹申某丁5000元、借钮某丙3500元、欠姜钮庄村姜某商店1400元,称以上借款和欠款都是为二儿子钮某乙结婚欠的账。因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此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2013年原告申某呈诉要求离婚,审判机关综合当时双方的婚姻年龄、分居时间长久的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法官依良性的法律理念及对婚姻双方负责的情况下,在调解无望后径行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救济原、被告现存的“尴尬”的婚境。然双方在领获此份理性的判决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诉被告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