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秦瑞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秦瑞。委托代理人刘平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涵业,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瑞诉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现,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瑞诉称,2014年10月28日,孙德方驾驶豫D-号车,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马街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永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平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德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瑞是豫D-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在本案事故中,秦瑞已向刘永平支付8000元。请求判令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向秦瑞支付保险金8000元,诉讼费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永平的医疗费实际应该是22908.99元,秦瑞垫付款8000元中,减去相应的款项后,我司同意赔偿7610元。秦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次事故经本院处理的情况;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案件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孙德方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杨庄镇马街村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刘永平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平受伤。2014年11月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方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平无责任。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秦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刘永平于当日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计53天,支付医疗费23298.99元,2015年5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永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永平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永平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68.58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计34184.68元;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永平的医疗费52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计7418.99元。上述款项不包含秦瑞已支付款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秦瑞在本案事故中已赔偿刘永平的款8000元应当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秦瑞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永平在本案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23298.99元,现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以刘永平的医疗费实际应为22908.99元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秦瑞支付保险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