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2007年9月1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2月与本村一男子私下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2007年9月1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在婚生子王××在被告处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王××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互相关心、爱护和尊重,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已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志民在被告处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王××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子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直接抚养,直至婚生子有经济来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公告费80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邵希奇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