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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诉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樊振华,樊振国,王金豹,朱学滨,朱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代表人邓中伟,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该银行副行长。被告樊振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樊振国,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金豹,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学滨,男,汉族,农民。被告朱雷,男,汉族,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各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2013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0.93%。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学滨、朱雷、王金豹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振华、樊振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12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0.93%,借款期限13个月,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逾期利息,借款人相互联保。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五份,意在证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均收到借款各50000元。证据三、还款凭证四份。意在证明被告朱学滨、朱雷、王金豹已将各自的借款偿还完毕。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人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3‰,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13个月,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五被告均从原告处各领取借款5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学滨、朱雷、王金豹偿还了各自的借款,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振华、樊振国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该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樊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樊振华、樊振国、朱学滨、朱雷、王金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