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朱云贵与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贵,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朱云贵。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抚顺路。法定代表人徐鸿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贵诉被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贵的委托代理人苏新年、被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刘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贵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10年7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加班,并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仅以原告的基薪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结算并给付加班工资。经原告计算,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累计克扣原告加班工资达17315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73157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云贵于2010年7月28日进入被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模具部门技术员。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朱云贵的工资为每月总薪3647元,其薪资结构为:基薪960元,职贴2687元(未含当月四个周六8小时加班费353元),加班费以薪资结构中的基薪数为计算标准。朱云贵对当月收到的薪资总额有异议,应在当月发薪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课提出书面申请,经人事课核查后,若有误差部分将于次月结薪中补给朱云贵。双方约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同时实行星期六固定加班制度。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或者批准朱云贵加班的,应安排及时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朱云贵与被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续签了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在已完成履行前次劳动合同,对薪资、加班费等均已认可结算完成无异议的前提下,续签本合同。合同中约定朱云贵的工资为基薪1370元,职贴2787元,朱云贵加班费以基薪数为计算标准,但基薪额不低于当年江苏省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5月16日,朱云贵与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云贵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132元和30天代通知金3204元后,朱云贵自愿放弃对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追诉权利。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朱云贵等41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朱云贵等人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云贵等人加班工资合计308653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规定,计发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云贵等41人在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加班费以基薪数为计算标准”,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基薪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常熟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依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上浮而调整朱云贵等人的基薪及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已经悉数支付了朱云贵等人加班加点工资。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云贵等人对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从未提出书面异议,亦从未提出书面申请,故朱云贵等人要求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补发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对朱云贵等41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云贵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按照基薪(如基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原告表示,原告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基薪和职贴,被告仅仅以原告的基薪作为计算基数发放了加班费,职贴部分并未纳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应支付按照职贴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对于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以基薪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但是该约定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此免除支付加班费的责任。而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协议书使用中文繁体字打印,并没有使用大陆地区通用的规范汉字,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署并不意味着放弃追索加班工资的权利。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以基薪作为加班工资发放标准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并没有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被告不是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只是按照基薪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协议书使用中文繁体字打印的问题,虽然大陆地区推广使用规范汉字,但是使用繁体字也是合法的,原告并不存在看不懂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如果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也应该是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以基薪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薪以外职贴部分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对当月的工资总额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薪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人事课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四年的时间中,从未对相应的工资书面提出异议,现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双方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后,原告放弃对被告任何追诉的权利,该协议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协议书系用中文繁体字书写,原告看不懂并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使用何种语言文字订立协议是双方的自由,原告如果看不懂中文繁体字,应该向被告说明并要求使用中文简体字订立协议,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