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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被告周建国、刘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周建国,刘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赵建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东明县。被告周建国,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刘运生,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伟与被告周建国、刘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被告周建国、被告刘运生及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李玉文、郭丽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李玉文将其对上述二被告拥有的债权150318.36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赵建伟,并且告知了二被告,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318.36元及利息。被告周建国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周建国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且本人对此欠款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因此本人不应该偿还该笔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刘运生辩称,1.该两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共同经营化肥农药活动中因资金紧张和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向李玉文和郭丽君夫妇所借款项,且该款项用于二人合伙经营活动中,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刘运生已经偿还77364元,依照二被告约定即二人各承担所有债务的50%,刘运生已尽到自己偿还债务约定比例,剩余欠款刘运生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日和2005年6月1日,被告刘运生书写借据分别向郭丽君、李玉文借款18000元和132318.36元,李玉文和郭丽君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借李玉文132318.36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郭丽君18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从2002年元月1日起执行行息8厘。以上两笔借款落款处“刘运生和周建国”的签名均是被告刘运生一人所签。对于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原告赵建伟同意按条计息,即有约定利息的按约定利息,无约定利息的不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8日,郭丽君、李玉文将此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赵建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刘运生和周建国。债权转让后,原告赵建伟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周建国以该两笔借款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从不知道这两笔借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刘运生认为:该两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农药生意期间,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其已先后共偿还李玉文64500元、还郭丽君12864元,下余款项应由被告周建国偿还。为此被告刘运生提供了审核报告和李玉文、郭丽君的7张收条(李玉文收条3000元,2005年5月1日郭丽君收条1000元,2012年12月1日郭丽君收条844元,2009年郭丽君收条9020元,2003年4月27日李玉文收条41500元,2013年6月26日郭丽君收条2000元,4月27日李玉文收条20000元)。但审核报告中没有显示被告刘运生和被告周建国是合伙关系,只显示“在2000年、2001年、2002年这三年周建国在生资(实际是生产资料公司)干临时工每月300元工资,周建国”。该项事实由被告周建国在刘运生提供的审核报告中书写并签名。被告刘运生当庭解释为,报告中没有说明其与周建国是合伙关系,二人口头约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二人各负担50%,另外周建国担任会计每月工资300元。被告周建国对刘运生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周建国认为刘运生提供的审核报告并不能证明周建国与刘运生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在2000、2001、2002年这三年期间,周建国在生资(实际是生产资料公司)当临时工时,每月工资300元,对于以上7份收条被告周建国并不知情,所以该7份收条与其无关。原告赵建伟对7份收条无异议,同意从借款总额中减去还款。对于审核报告因不知情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刘运生主张,和周建国合伙共同经营化肥农药时,因资金紧张和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向李玉文和郭丽君夫妇分别借款132318.36元和18000元,借这两笔款时被告周建国均在场,当李玉文、郭丽君将借款交给刘运生后,刘运生就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周建国让刘运生替其在欠条上签上周建国的名字。对于该主张被告周建国不予认可,称其既不知道借钱的事,也没有让刘运生替其签名。被告刘运生对该项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运生于2005年6月1日和2002年元月1日向李玉文、郭丽君分别借款132318.3元和18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于被告刘运生与李玉文、郭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8日,郭丽君、李玉文将此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赵建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对于该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运生主张该两笔借款是用于与被告周建国合伙共同经营化肥农药,应认定为是合伙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自己与周建国是合伙关系,被告刘运生仅向本庭提供了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并没有显示与周建国是合伙关系,只显示“2000年、2001年和2002年”这三年周建国在生资(生产资料公司)干临时工,每月工资300元。故对被告刘运生主张的与被告周建国是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刘运生当庭陈述的该两张欠条上周建国的名字是周建国让其代签的,被告周建国不予认可,称其不知道借钱的事,也未让刘运生替其签名,被告刘运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刘运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刘运生个人行为,依法应由刘运生自己偿还。对于被告刘运生提供的7张收条共计77364元,原告赵建伟均无异议,同意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法应予支持。因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对于2005年6月1日借李玉文132318.36元,被告刘运生已还的645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依原告请求,没有约定利率的不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借郭丽君的1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从2002年元月1号起执行行息8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运生已还12864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生共欠原告赵建伟受让李玉文的债权转让本金132318.36元,其中被告刘运生已还64500元,下剩本金67818.36元由被告刘运生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原告。二、被告刘运生共欠原告赵建伟受让郭丽君的债权转让本金18000元,截止2013年6月26日共偿还本金12864元,共产生利息15134.52元,下剩本金5136元及2013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15134.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2013年6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厘计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周建国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刘运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