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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来才与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来才,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振新,王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宝贵,兴隆县兴恒达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姚来才。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李振新。被告王春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444330-7。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晓东。被告李宝贵。被告兴隆县兴恒达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四队。原告姚来才诉被告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振新、王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宝贵、兴隆县兴恒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健、李振新、王春波、李宝贵、兴隆县兴恒达车队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XX和委托代理人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来才诉称,2013年5月14日19时2分许,原告驾驶河北H×××××号农用车沿矿山路进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治超站北侧时,与被告程健驾驶的冀H×××××/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被告李振新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被告李振新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的被告李宝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姚来才受伤,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来才负全部责任,李宝贵、李振新、程健均无责任。原告于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膝及右足跟部皮肤剥脱伤、右跟腱部分断裂、右内踝骨折、右膝部多发石子异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事故共计损失106839.51元,其中医疗费1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57.09元、误工费12768.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00元。经了解,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兴隆县兴恒达车队,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H×××××/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河北E×××××号农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春波,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河北E×××××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损等共计1962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冀H×××××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H×××××/冀H×××××挂号车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由四辆车承担无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津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内。因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当由其它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河北E×××××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程健、李振新、王春波、李宝贵、兴隆县兴恒达车队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姚来才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26862.42元,包括:1、医疗费12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护理费880元(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2年度卫生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05.19元标准计算,主张1157.09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880元);4、误工费12768.42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300元。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李宝贵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要求由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余三辆无责任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涉及四辆车,但原告姚来才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告李宝贵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与其车辆发生接触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三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5716.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来才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来才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来才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四、驳回原告姚来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履行方式:款项直接汇入姚来才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卡号:62×××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来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