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巨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庆敏、李大文、付长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光,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卜庆敏,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大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付长永,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卜庆敏、李大文、付长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安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敏、李大文、付长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卜庆敏于2009年6月27日以被告李大文、付长永最高额保证合同方式,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0月25日被告卜庆敏从我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6566‰。按月结息。用途进货,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庆敏、李大文、付长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卜庆敏于2009年6月27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途为煤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时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李大文、付长永以最高额保证方式,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以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25日被告卜庆敏从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656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催要,被告卜庆敏未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庆敏、李大文、付长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卜庆敏、李大文、付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三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卜庆敏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法律规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卜庆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所以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卜庆敏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大文、付长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庆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大文、付长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大文、付长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庆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卜庆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刘学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