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东良与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良,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肖东良,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刘板塘村民组477号。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科技产业园继善高科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林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红,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东良与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湘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湘飞、人民陪审员叶全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良诉称:原告是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村民,其宅基地上房屋位于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2011年至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使用的大型机械设备所产生巨大震动,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的行为危害原告的人身安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房屋受损证据,即使存在房屋受损的事实,但损害结果与施工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涉案路段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履行了合法审批手段,选择施工方也尽到了相应审慎义务,即使存在因施工方过错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责任承担方也应为施工方,而非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东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房屋合法所有人;2、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问题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房屋受损的情况存在,是被告施工造成的;3、房屋损坏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肖东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的回复,原告存在误解,关于回复中房屋的受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并没明确是由施工方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房屋受损情况与被告回复中的内容也没对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房屋的墙面属于毛坯房,其损害也可能是因为自然损害造成的;即使存在相关房屋受损的情况,也与被告无关,因为在该回复中由相关方处理相关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房屋受损的部位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房屋部位,照片间没有形成联系,即使房屋受损,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受损是因被告施工所致。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关于下达湖南省2010年年中增补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3、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4、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用地图(K44+375.4359-K45+075.4359);5、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用地图(K45+075.4359-K45+775.4359);6、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用地图(K45+875.4359-K48+575.4359);7、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以上证据拟证明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立项程序合法、合规,属于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且本案所涉路段的建设用地征收与征用程序合法、合规。第二组证据:8、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合同协议书;9、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0、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11、中标通知书以及优质工程承诺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路段的建设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合规。第三组证据:12、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并未受到损害,屋不排除自身的质量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仅有这3个文件不足以证明立项程序合法、征收程序合法,因为这个涉及到征收方案、征收范围是否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本案不涉及拆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并且这个图上没有任何签章;证据7、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以质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其与案外人中铁五局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原告无拘束力,其协议内容亦无约定侵权责任归属,产权人和侵害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11,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8、9、10、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长沙经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是我省“3+5”城市群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东接已建的长潭西线高速公路,向西经莲花、花明楼、团田、灰汤、壶天、桥头河,止于龙塘。原告肖东良居于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即长韶娄高速公路沿线第9标段,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2011年1月21日,被告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韶娄高速公路该项目土建工程第9标段施工发包给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长韶娄高速公路修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现原告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东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湘琼审 判 员 王湘飞人民陪审员 叶全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