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荣与杨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杨亚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285号原告梁荣,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瑜,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杨亚娟,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梁荣与被告杨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之委托代理人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荣诉称:2012年12月13日,我与杨亚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亚娟将其父杨建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出售给我。当时杨建明已经去世,杨亚娟是杨建明之女,杨亚娟表示其有权出售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向杨亚娟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但此后杨亚娟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杨亚娟退还我购房定金5万元,赔偿我中介服务费5万元,赔偿我违约金37万元,并赔偿我滞纳金3万元。杨亚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杨亚娟以杨建明的名义与梁荣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梁荣购买杨建明名下的x号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05万元,梁荣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杨亚娟5万元购房定金;房款付清之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房屋交易净得价款1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4日,杨亚娟收取了梁荣购房定金5万元。此后,因杨亚娟未能履行买卖合同,双方订立了《违约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杨亚娟赔偿梁荣47万元(包含定金返还、违约方承担的中介费);杨亚娟应于2013年7月20日前给付梁荣第一笔赔偿款(不少于15万元),剩余部分应于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如果未能案情履行,则还应每迟延一日,按每日总房价款的1%另行支付滞纳金。现梁荣以杨亚娟未能履行赔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杨亚娟赔偿。杨亚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梁荣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赔偿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梁荣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赔偿协议,可以看出:杨亚娟因无法继续履行其以杨建明的名义与梁荣订立的买卖合同,而构成违约;就此,杨亚娟与梁荣协商一致,对梁荣进行赔偿。据此,杨亚娟与梁荣订立的赔偿协议有效,应当履行。梁荣要求杨亚娟返还购房定金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法有据,本院支持。对于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荣购房定金五万元。二、被告杨亚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荣赔偿金四十二万元。三、被告杨亚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荣滞纳金五千元。四、驳回原告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梁荣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亚娟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