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金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从2008年始,被告迷上qq聊天,与他人嬉戏,不顾家庭,使得原告无心开车,短途运输被迫停止,家庭负债累累。2009年村里分配红证后,被告经常挑起事端与原告母亲吵架。2010年原告租用的厂房被违章拆除,亏损更加严重,而被告却不管不顾,只顾自己享乐,使原告非常伤心。2011年正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无法和好。婚姻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xx-xx号xx室房产一套、被告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场桥街道五林村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164.6万。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共同债务各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严重失实。1、被告根本没有与他人嬉戏,原告实属故意编造,另原告一直在办厂,根本没有短途运输停止及家庭负债累累。2、2009年村里分配红证后,事实上是原告任意挥霍,对被告的规劝根本不听,而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母亲吵架。3、2010年厂房被违章拆除后是原告自己去享乐,其经常出入娱乐场所,还长期与她人非法同居。4、除原告诉称的二处房产外,双方尚有其他共同财产。5、原告诉称的164.6万债务是不事实的,事实上共同债务只有12万元。二、造成本案原告提起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过错。1、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除平时殴打被告外,还在2010年10月31日恶意打断被告的鼻骨,基于夫妻感情和子女的情面,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2、原告长期与她人非法同居,2013年1月1日,被告与该女子发生互殴,后由塘下镇调委会调解。三、基于以下事实,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1、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2、双方未到法定离婚条件;3、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4、被告身体有病,原告依法应当履行相互扶养义务。四、如果原告坚决离婚,须答应被告以下条件:1、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基于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和故意隐瞒财产,依法律规定,其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12万元各半承担。4、原告有严重过错,其依法应当财产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被告保留尚未领取的一层房屋,出卖给银行的价款及拆迁补偿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分割的权利。原告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事实。房产证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借条复印件1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情况。农场证明1份,证明被告辩称的325平方米系女儿和原告母亲的指标。被告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咒骂原告并与他人到处嬉戏。原告金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某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5是否分到指标应当以分配证为准,该证明与分配证完全相反,没有法律效力。证据6是被告与朋友间的玩笑,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否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的证明内容与分配证不符,且本案不存在财产处理问题,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6系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0出警单1份,证明原告伤害被告的事实。病历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照片4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照片12张,证明原告长期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塘下镇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的女人发生纠纷。收据1份,证明共同财产。宅基地经证1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325平方米。行驶证1份,证明共同财产。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共同财产。房屋出卖协议书1份,证明共同财产。借条1份,证明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金某甲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法证明被告的伤势是原告造成的,报警单是第二天填写,事后所写内容有很大主观性,故10月31日的骨折是否原告所致不得而知。出院记录不反映不出被告的伤势是原告殴打所致,若派出所有调解,应当提供调解文书。证据4看不出被告是哪里受伤,也不清楚受伤的是否是被告。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且照片是非法取得。证据6是被告与其他人互殴,无法确认原告与该女性有非法同居关系。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原告母亲所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农场已对红证的内容作出证明,证明原告是没有享受权益的,而红证仅是权利的一种证明,凭红证不能证明属原、被告共有。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已实际上抵债了。证据10只是公司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有共同财产50万元,且现公司是负债的,不能证明公司现在的资产情况。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的4万元已用车抵债了,该债务已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伤势是原告殴打所致,对证据1、2、3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中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仅说明被告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后调解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注明交款人是原告,现原告认为实际交款人是其母亲,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认定交款人是原告,对该证据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由于本案不涉及财产的处理,且双方对红证的内容存在争议,对红证的财产性质不作认定。证据9可证实该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系工商部门依法出具的材料,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公司现经营的状况。证据11可认定协议书上的房产已出卖,予以认定。证据12,由于本案不涉及财产的处理,且原告认为该债务已清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4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金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现在已经过二十余年,且婚后已生育二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有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之间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