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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5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赵久霞与李秋文、李坤升、程必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霞,李秋文,李坤升,程必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5151号原告赵久霞,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秋文,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现羁押于重庆市凤城监狱三监区。被告李坤升(系被告李秋文之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程必会(系被告李秋文之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坤升,系程必会之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久霞与被告李秋文、李坤升、程必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霞、被告李秋文、李坤升(又为被告程必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霞诉称,2013年8月7日,李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C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角中学往石角镇方向行驶,至刘罗公路路口转弯进入省道303线时,与正常行驶的罗玉伟驾驶的渝BL90**号中型货车相撞,货车在避让摩托车时冲到道路左侧,翻落于桥下沟中,造成渝BL90**车驾驶人罗玉伟当场死亡、渝BL90**车乘车人赵久霞受伤、两车及三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李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玉伟承担次要责任,赵久霞无责任。渝BC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财保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李秋文尚未年满18周岁,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罗玉伟在诉讼时綦江法院判决已将该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用完,故本案损失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限额10000元外全部由被告李秋文、李坤升、程必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责任人罗玉伟已经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秋文、李坤升、程必会共同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全部损失(医疗费1261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护理费2970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5112.4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70%共计171458.74元;2、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系我父亲李坤升所有。被告李坤升、程必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秋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赵久霞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完毕故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李坤升、程必会系李秋文父母。2013年8月7日15时50分许,李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渝BC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角中学往石角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刘罗公路路口转弯进入省道303线时,与正常行驶的罗玉伟驾驶的号牌为渝BL9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货车在避让摩托车时冲到道路左侧,翻落于桥下河沟中,造成两车及公路护栏、水管等损坏和渝BL90**号中型自卸货车驾车人罗玉伟当场死亡、李秋文及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赵久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罗玉伟在避让转弯的车辆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未发现赵久霞有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李秋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10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此作出复核结论,维持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赵久霞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肺挫伤;4)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桡骨小头骨折;6)左额部皮肤挫裂伤;7)右手腕部神经损伤?8)左肘关节脱位;9)左尺骨冠状突骨折;10)额部、右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11)左侧内直肌嵌顿?;1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针道清洁每天3次;2、15天、1、2、3、6、12月返院复查;3、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和外固定;4、患肢避免负重;5、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6、门诊随访。赵久霞因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26181.35元。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久霞车祸伤致双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续医费7000元。赵久霞因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渝BC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李坤升所有,该车在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久霞在住院期间人财保綦江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罗玉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2014年1月8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廖左银、罗雨萱诉李秋文、李坤升、程必会、人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71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双方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人财保綦江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根据该案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罗玉伟亲属110000元。赵久霞系农村户口,罗雨萱(生于2011年3月13日)系赵久霞与罗玉伟之女。诉讼中,赵久霞提供证明一份(本人赵久霞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均在三江街道开发区双佳平价鞋庄上班,月工资2150元/月,情况属实),以此证实其受伤前在销售零售业从事工作。诉讼中,赵久霞自愿放弃罗玉伟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另查明,被告李秋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24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罗玉伟在避让转弯的车辆时措施不当,被告李秋文和罗玉伟的过错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秋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玉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久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李秋文、罗玉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李秋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玉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秋文尚未成年,其对他人造成损害,被告李坤升、程必会作为被告李秋文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秋文驾驶的渝BCE5**号摩托车在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交强险根据(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10号案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为原告赵久霞垫付完毕,故人保财险綦江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赵久霞自愿放弃罗玉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赵久霞对其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26181.35元,有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的,但未举示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的护工收入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具体为2640元(80元/天×3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19996.8元(8332元/年×20年×12%);5、被扶养人生活费,罗雨萱系原告赵久霞与罗玉伟之女,罗玉伟虽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但在(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10号案中已主张了罗雨萱作为罗玉伟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罗雨萱作为赵久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64.16元(5796元×16年×12%÷2人),此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至今尚未取除内固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4天,未超过依法计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9499.08元(27961元/年÷365天×124天);7、续医费7000元,经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赵久霞取除内固定器材,续医费需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但被告李秋文已因本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73837.39元,扣除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163837.39元由李秋文承担114686.17元(163837.39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赵久霞114686.17元;若前述赔偿款由被告李秋文财产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坤升、程必会共同赔偿;二、驳回原告赵久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李秋文、李坤升、程必会负担1200元,原告赵久霞负担765元(此款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