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4)21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8月4日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UXXX**号两轮摩托车,从吉首市红旗门行驶至汽车南站外路段时,追尾碰撞了前方由符某某驾驶的湘UX1X**号出租车,致使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因为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被处理事故的交警带其到吉首市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199.36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其喝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2、司法鉴定血检报告证实了其驾驶摩托车时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36MG。3、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龙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