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9号原告:葛某某,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乐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同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置原告及家庭不顾,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