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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郭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郭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杨建军。公民代理人王会贤,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岩后村162号。公民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岩后村***号。被告郭昊。委托代理人陈松。原告杨建军为与被告郭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郭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定制展示柜,总价为19460元,签订订货单当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460元,尚欠余款14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订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昊辩称:之所以未支付货款,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原告提供的货物有问题,柜子的柜脚没有与柜面处于同一水平面上,而是向内缩了3-4公分。柜子的背面偷工减料,用的是很薄的三合板,从而导致整个柜子水平不稳,���用力不均衡的情况下容易翻倒。其次,原告给被告安装柜子的时候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膨胀模式,从而在使用中加剧了安全隐患的存在。柜子在单独树立的时候,平衡程度不高,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所以在原告没有给被告处理好柜子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最后,订做了六个货柜,尚余一个货柜未予安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郭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监控资料一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柜在使用过程中无缘无故翻倒,印证了货柜有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订货单上只约定了货柜正面的高度和宽度,没有约定柜子的深度。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视频有死角,不排除视频中有人为因素存在。录像里翻倒的柜子四个门都打开的,不符合柜子正常使用情况。货柜深度已得到被告本人确认,即使有安全隐患与原告的制作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柜子翻倒的事实,却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郭昊向原告杨建军定制展示柜,并于订货当日签订订货单1份,订货单上约定了展示柜的数量、价款、长度和宽度等,所有展示柜的总价为19460元。签订订货单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460元,尚欠余款14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今,被告郭昊尚欠原告杨建军14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郭昊之间的定作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予支付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因货柜存在安全问题而造成被告货物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