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燕善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善芹,曲颜,周良斗,曲山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善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曲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XX村。被告周良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曲山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绿洲国际*室。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燕善芹、曲颜、周良斗、曲山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龙真、被告曲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善芹、周良斗、曲山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燕善芹、曲颜、周良斗、曲山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燕善芹、曲颜提供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周良斗、曲山西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及利息25025.93元,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燕善芹、曲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42036.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日)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周良斗、曲山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曲颜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燕善芹和周良斗共同使用的,被告周良斗该偿还的借款没有偿还。本人一定会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并希望原告给予免除利息。被告燕善芹、周良斗、曲山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东营市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燕善芹(借款人)、曲颜(共同借款人)、周良斗(保证人)、曲山西(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燕善芹、曲颜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户名燕善芹,开户行东营市商业银行胜中支行)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指定为每月20号;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户名燕善芹,开户行东营市商业银行胜中支行)作为还款账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周良斗、曲山西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燕善芹、曲颜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及利息25025.93元,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被告燕善芹、曲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良斗、曲山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简称为东营市商业银行。2012年2月17日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曲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202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东营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燕善芹、曲颜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燕善芹、曲颜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周良斗、曲山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燕善芹、曲颜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良斗、曲山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周良斗、曲山西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良斗、曲山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燕善芹、曲颜追偿。被告燕善芹、周良斗、曲山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善芹、曲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42036.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日)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1%计算);二、被告周良斗、曲山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良斗、曲山西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燕善芹、曲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燕善芹、曲颜、周良斗、曲山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道森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