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魏洪民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933号罪犯魏洪民,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盖州市,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1年9月6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营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洪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魏洪民服判,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1)辽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4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魏洪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洪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执行。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元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