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换喜与梁健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换喜,梁健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林换喜,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梁健盆,男,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林换喜诉被告梁健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换喜,被告梁健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换喜诉称:原、被���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日,双方自愿到平冈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子女(梁某甲2001年10月11日出生,梁某乙2003年6月15日出生)。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自从生育子女后,我发现被告性格孤独,脾气暴躁好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经常打骂,对我不关心体贴。被告曾经多次在外赌博回家,不问原由多次动手打我至伤。2013年5月间,双方为些琐事,口角之后,被告又拿菜刀追杀我,并不准二个子女上学,并将书包拿回家,威胁儿子,动手打骂,双方撕打半日,好在路人相救才平息事端。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但伤透了我的心,破坏了原本没有婚姻基础的家庭,而且给我深深痛恨,被告的人生野蛮的真面目给婚姻家庭埋了不可收拾的残局。多年了,我一直在给机会被告,看望被告会改,可是,事与意违,其越来越横蛮。而今我在忍不可忍的情况下才作出选择,决定与被告离婚。综上,现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健盆辩称:1、原告与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家的夫妻感情。2、被告性子争,有对子女教育方式不当的缺点,但对家庭负责,珍惜家庭幸福,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增进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正确教育子女,共建设幸福家庭。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有一些误会,只要双方理智处理,一定能够和睦相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珠海打工朋友聚会时自由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梁某甲,2003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一起在阳江市城西租房生活居住,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案经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上的陈述记录在案,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有十余载,共同生育了子女梁某甲及梁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认识到在婚姻生活期间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问题。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生活,增进沟通,互爱互信,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况且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甲及女儿梁某乙尚未成年,很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与培育,原、被告双方身为父母应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为子女提供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换喜与被告梁健盆离婚。驳回原告林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换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