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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明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2611号罪犯谢某明,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考核达标累计14.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又二十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