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伟诉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庆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庆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王洪伟,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与福州街交叉口天地奔牛科技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吴秉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宁夏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庆磊,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王洪伟与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德邦公司)及第三人刘庆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及第三人刘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奥林匹克花园C28-1-101室住房一套委托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对外出租。6月20日,被告公司职员张鹏给原告打电话说,已经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且已收取房租等费用。三方协商后原告免除第三人三天房租,签订合同时将日期写到“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去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房租时,其公司店长暂时联系不上,让原告留个账户并承诺公司会尽快将租赁费等费用转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000元、押金l000元、物业费1555元,减去274元中介费后共计13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洪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将其位于贺兰县奥林匹克花园C区28-1-101室出租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为11000元,租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押金1000元,双方约定本案第三人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等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莉的质证意见是,出租人王洪伟的姓名与原告王洪伟的姓名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第三人刘庆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当时签合同时租赁合同上面王洪伟的名字和下面王洪伟的签字都是张鹏代签的。证据二、物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交清的事实。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莉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庆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王洪伟所有的事实。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庆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夏德邦公司辩称,承租人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等公司扣除中介费后会及时转交给房主,本案中第三人刘庆磊支付的房租费等因原告未及时领取,我公司职员也未将该笔款项入公司的财务账,现我公司职员离职找不到人,因此具体第三人刘庆磊有没有支付房租费等费用及到底支付了多少无法核实清楚,待我公司找到该名职员核实后会积极配合原告要回该笔款项。被告宁夏德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刘庆磊辩称,我从开始想要租房子到实际看房子谈价格、签合同,都是被告公司75分公司员工张鹏、杨晓带着我做的。签合同时我没有见原告,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公司职员张鹏替原告签字的。签完合同后我就把房租等费用交给了张鹏,19号我去公司决定租这套房子了,交了押金,张鹏给我出具了收据,20号下午我又去公司正式签合同交钱,签完合同后张鹏也给我出了条子。房租、物业费、押金都是一次性交清的。物业费与房租算在一起了,合同中有具体的金额。第三人刘庆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我通过德邦公司的介绍租赁了原告的奥林匹克花园C区28-1-101室房屋,并签订了合同,我也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莉的质证意见是,出租人王洪伟的姓名与原告王洪伟的姓名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证据二、押金收条两份,欲证明2014年6月19日德邦公司的职员杨晓收取了我的定金1000元,6月20日张鹏收取了房租12700元,包括物业费及中介费的事实。原告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莉的质证意见是,因我公司职员已经离职,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中没有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上杨晓及张鹏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据三、名片一张,欲证明杨晓、张鹏系被告公司德邦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夏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交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代理,将原告所有贺兰县奥林匹克花园C区28-1-101室出租给第三人,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物业费发票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已缴纳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二、证据三,即定金收据、收条及名片,能够证实杨晓、张鹏系被告德邦公司员工,及杨晓于2014年6月19日收取第三人定金1000元,张鹏于6月20日收取第三人房租1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代理将其所有的贺兰县奥林匹克花园C28-1-101室出租给第三人,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金916元,租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租金合计11000元。原告应支付月租金30%的居间服务费,第三人应支付150元的居间服务费。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向被告公司职员杨晓、张鹏分别支付定金1000元及房租等款项12700元,其中12700元包含租金11000元,物业服务费1550元及第三人应缴纳的居间服务费150元。上述款项中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共计125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部分物业费,要求被告实际支付物业服务费1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000元、押金l000元、物业费1550元,减去274元中介费后共计13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代理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的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第三人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理应将代为收取的房租11000元及物业服务费1550元,合计12550元交付原告。第三人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前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元,应认定为第三人为确保租赁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履约定金,现第三人已实际租赁涉案房屋并全额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居间服务费,被告理应将收取的定金1000元返还第三人。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月租金30%的居间服务费,即274元,现原告自愿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洪伟租金11000元及物业服务费1550元,合计12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原告王洪伟支付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述两项相互抵顶后,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洪伟12276元。三、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第三人刘庆磊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洪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王洪伟负担10元,被告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