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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鄂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娥,系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25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495000元。因被告受经济影响,资金运作困难,项目停滞。2013年7月4日,原、被告针对合同签订了《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电梯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无条件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461974.95元,2013年10月1日为付款最终截止日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电梯安装款及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461974.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费至2014年7月7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63562.7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费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电梯设备安装总价款;2、《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款项的数额、依据及应付款支付时间;二、补充协议签订时,已有四部涉案电梯经检验验收合格;3、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七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电梯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合格的义务;4、电梯移交清单两张,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调试验收的电梯相关材料,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取得了六部电梯的验收检验合格报告;5、工程联系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履行了补充协议,原被告进行了工程交接;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是由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变更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25台电梯,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1495000元人民币。后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变更为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电梯施工、付款计划,被告已按此协议将前三笔款项付清,现第四笔款项461974.95元未付。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根本违约,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安装补充协议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461975.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三倍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电梯安装费461974.95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违约金(基数461974.95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的三倍)。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苏娜 关注公众号“”